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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中心

      政策法規

      新修訂《中國工會審計條例》已于3月10日起施行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印發中國工會審計條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各全國產業工會,中央和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全總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中國工會審計條例》已經第十七屆中華全國總工會黨組第149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華全國總工會

      2023年3月10日

      中國工會審計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黨對工會審計工作的領導,規范工會審計行為,提高工會經費使用效益,維護工會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 國工會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會堅持經費獨立原則,依法建立對工會經費收支、資產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制度。

      第三條 工會審計是指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經審會)在同級工會黨組織領導下,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對工會財務收、資產管理、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實施獨、客觀的監督、評價和建議的活動。

      同級工會未建立黨組織的,其經審會接受所在單位隸屬的黨組織領導,向所在單位隸屬的黨組織報告審計工作。

      第四條 工會審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級負、下審一級的工作體制。工會審計的制度和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制定。

      第五條 工會審計遵循依法審計、服務大局、突出重、注重實效的工作方針。

      第六條 經審會依照法律法規和 《中國工會章程》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和阻礙工會審計人員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工會審計人員。

      第七條 工會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中,應當恪守國家審計準則規定的嚴格依法、正直坦誠、客觀公正、勤勉盡、保守秘密等基本審計職業道德和審計紀律。

      第八條 經審會的審計結果作為同級工會、上級工會及其有關部門評選先進和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工會審計應當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工會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經審會應當與同級工會委員會同時考察、同時報批、同時選舉產生。

      第十一條 經審會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工會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上級經審會對下級經審會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考核。

      經審會定期向同級工會黨組織報告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 經審會委員由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工會干部和會員擔任并經民主選舉產生。

      縣級以上工會經審會委員人數不少于同級工會委員會委員人數的20%,最低不少于5;基層工會經審會委員人數一般311。經審會委員中具有審計、財會專業知識的人員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工會主席、分管財務和資產的副主席、工會財務人員和資產管理人員,不得擔任同級工會經審會委員。

      第十四條 全國總工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以及獨立管理經費的全國產業工會經審會,應當設置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全國總工會經審會委員實行替補制。各級地總工會、獨立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和機關工會聯合會經審會委員也可以實行替補制。

      第十六條 全國總工會、各級地方總工會、獨立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和機關工會聯合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經審辦),作為經審會的日常工作機構,承擔工會經費審查審計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作風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經審會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和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第十八條 工會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職業能力。

      第十九條 經審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審計;可以聘請具有審計、財會等專業資格和職業能力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經審會應當加強對外聘社會中介機構和人員的指導檢、監督評價和質量控制,對審計方案、審計工作底稿、計報告等進行審核,根據審計工作完成情況,建立考評和退出機制。

      第二十條 工會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不得參與、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經濟管理活動;在辦理審計事項中,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章 工會審計職責

      第二十一條 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和下一級工會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相關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以及全國總工會決策部署情況;

      (二)與經濟活動有關的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業務計劃執行情況;

      (三)經費預算編制和調整、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四)經費計提和撥繳情況;

      (五)專項資金物資的籌措、撥付、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七)本級工會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建設項目情況;

      (八)本級工會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情況;

      (九)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

      (十)經費使用效益和資產經營效益情況;

      (十一)撤并時的財務清算情況;

      (十二)工會管理和委托其他單位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各類基金的收支情況;

      (十三)其他需要審計的有關事項。

      以上事項,必要時可以進行延伸審計。

      第二十二條 經審會對本級工會預算執行情況要每年審,對下一級工會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至少在本屆任期內全覆蓋。

      經審會對涉及本地區本產業本系統全局的重大項目,有權統一組織開展跨層級、跨區域審計或者專項審計。

      第二十三條 經審會接受本級工會干部管理部門的書面委托,對本級工會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經審會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參照執行國家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審會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依規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其中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五條 上級經審會對其審計職責范圍內的審計事,可以授權下級經審會進行審計。

      下級經審會應當配合協助上級經審會開展各項審計工作。

      第四章 工會審計權限

      第二十六條 經審會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

      經審會對取得的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經審會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八條 經審會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部門和個人進行調查和詢問,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部門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經審會工作,如實向經審會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經審會進行審計時,經經審會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采取暫時封存的措施。

      第三十條 經審會進行審計時,有權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經審會有權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 經審會有權對審計結果以適當方式進行通報。

      經審會有權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經審會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單位黨組織、主要負責人提出表彰建議。

      第三十二條 經審會對審計中發現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等問題,以及被審計單位經濟運行中存在的重大風險隱患,有權向同級工會黨組織、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經審會報告。

      第五章 工會審計程序

      第三十三條 經審會根據同級工會委員會的工作部署和上級經審會的要求,制訂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第三十四條 經審會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項目,成立審計組,制訂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組審計人員不得少于2人,實行審計組組長負責制。

      第三十五條 經審會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報經審會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三十六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財務、會計資料,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信息系統,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取得審計證據,做好審計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審計人員應當不少于2。

      第三十七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依據相關律法規和內部控制制度作出審計評價,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形成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10日內,應當向審計組回復書面意見,逾期不回復的,同無異議。

      第三十九條 經審會審核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研究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后,出具經審會的審計報告,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在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并將經審會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條 被審計單位自收到經審會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報告給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的經審會。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員對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60日內,可以向出具審計決定的上一級經審會書面申請復審。上一級經審會自收到書面復審申請之日起60日內,應當作出復審決定。復審期間執行原審計決定。

      第四十二條 經審會發現下一級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有重大錯誤的,應當責成下一級經審會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

      第四十三條 經審會應當建立健全審計整改監督檢查機,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回訪,督促其落實整改意見,行審計決定。

      審計組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及時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

      經審會在出具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對于定期審計項目,經審會可以結合下一次審計,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四十四條 經審會應當每年向同級工會黨組織和工會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和整改落實情況。

      第四十五條 經審會對辦理的審計項目、專項審計調、審計復審、審計整改監督檢查等,按照工會審計業務公文處理規定和審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檔案。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會領導班子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監,支持經審會和工會審計人員依法獨立履行職責。

      第四十七條 各級工會黨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黨領導工會經審工作機制,各級工會黨組織、領導班子應當定期聽取經審會的審計工作匯報,加強對經審工作規劃、年度審計計劃、審計質量控制、問題整改和隊伍建設等重要事項的管理。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整改第一責任。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并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經審會。

      第四十九條 各級工會對經審會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措施。

      第五十條 經審會應當建立審計事項移交制度,依法依規移交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 (單位)處理、糾正或者追究有關單位、人員責任的事項,有關部門 (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反饋經審會。

      經審會應當加強與內部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組織人事等其他內部監督力量的協作配合。

      各級工會應當將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工會干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各級工會對經審會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轄權限依法依規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第五十二條 經審會主任應當參加工會黨組會議、主席辦公會議、常委會議和研究工會重大經濟活動的會議;經審辦主任應當參加涉及工會經費、資產和相關經濟活動的會議。

      第五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為經審會開展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保障和工作條件,履行審計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工會年度經費預算。

      第五十四條 各級工會應當加強工會審計人員隊伍建,落實經審會主任任期培訓制度和工會審計人員培訓規劃,做好工會審計人員的配備、使用、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支持經審會加強審計工作規范化建設,健全審計工作運行機制,完善審計質量評價體系。

      各級工會應當根據工會審計工作特點,完善工會審計人員考核評價制度,保障工會審計人員享有相應的晉升、交流、任職、薪酬及相關待遇。

      第五十六條 上級經審會應當加強對下級經審會的業務指導和工作支持,對在工會審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連續多年在工會審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上級經審會可以向下級工會黨組織、領導班子提出嘉獎、記功的建議。

      第七章 相關責任

      第五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黨組織、領導班子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工會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工會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經審會和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工會黨組織、領導班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工會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或者工會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工會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陷害的,工會黨組織、領導班子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各級工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一條 上級經審會應當指導和督促下級經審會執行本條例,對下級經審會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全國總工會于201148日發布的 中國工會審計條例》 (總工發201127)同時廢止。



       

       

      發布人:利安達 發布時間:2023-06-02 閱讀: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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